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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俊龍
上列被告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俊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諶俊龍於民國105年6月12日晚間9時18分許,騎乘三輪車經過范大龍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旁空地,因不滿遭范大龍所飼養之狗吠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塊接續朝范大龍所飼養之犬隻及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丟擲,致使范大龍之犬隻受有下顎犬齒斷裂之傷害及前開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與左前車門板金損傷,以此方式損壞范大龍之物,足生損害於范大龍。
二、案經范大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范大龍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石塊朝范大龍所飼養之犬隻及車輛丟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有丟但是沒有丟到,伊是因為狗要咬伊才丟石頭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范大龍所有之車輛遭毀損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AGW-7332號於105年6月12日21時18分許在自家車庫前遭諶俊龍以石頭砸我家的狗及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我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有2個裂痕約1公分左右裂痕及前左側車門部分有刮擦痕跡」等語明確(見警蘭偵字第1050015806號警卷第6-7頁筆錄),且於本院指稱:「狗牙齒有受傷,我也有獸醫證明,車子毀損也有請警察來照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筆錄),並有中山犬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遭毀損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其僅有丟擲石頭並未丟中云云,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絕對是被告造成的,因為我回家後,我車庫有11個石頭,且有一個石頭在引擎蓋上,所以我才注意擋風玻璃裂了,也注意到小狗的嘴巴都是血,第二天我就去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影片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同視角共4個分割畫面(編號1至編號4)。
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為2016年6月12日21時17分0秒。
影片時間21:17:00~21:17:30,編號4畫面可見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尾朝街道方向停放於案發現場。
車輛右方不遠處騎樓下有一隻黑色犬隻。
影片時間21:17:30~21:17:58,編號2畫面可見一名男子(未著上衣、右手上臂至肩膀處有刺青),騎乘一輛三輪車行經該處。
影片時間21:17:58~21:18:04,編號4畫面中之黑色犬隻往前移動至街道上,並對通過該處之前揭三輪車有吠叫動作。
編號3畫面可見三輪車有閃避動作。
影片時間21:18:04~21:18:10,三輪車通過該處,於21:18:10時,騎乘三輪車之男子停車並下車,黑色犬隻則離開街道回到騎樓下。
影片時間21:18:10~21:18:40,編號1、3、4畫面可見,男子下車後至街道對面撿拾某物後,以雙手將該物朝黑色犬隻方向投擲,未擲中。
21:18:23時,男子復至街道對面撿拾某物,以單手將該物朝黑色犬隻方向投擲。
影片時間21:18:40~21:20:00,編號3畫面可見男子騎乘三輪車離開現場。
21:19:25時,男子復騎乘三輪車至街道對面遠方處停放,下車撿拾某物後,步行返回案發現場。」
、影片時間21:20:00~21:20:10,編號1、3、4畫面可見,男子接續4次朝黑色犬隻方向投擲不明物品。
該黑色犬隻則四處躲避。」
、「影片時間21:20:10~21:22:07,編號3畫面可見,男子走回三輪車附近後復回到案發現場。
期間現場附近多名路人經過查看。
影片時間21:22:07~21:24:00,編號1、3、4畫面可見,男子接續3次朝黑色犬隻方向投擲不明物品。
該黑色犬隻則四處躲避。
男子回到三輪車停放處,似與路人交談。」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依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案發現場,而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則係在車輛旁,故被告既自承持石塊朝犬隻丟擲,其丟擲方向,亦確為告訴人車輛停放之處所,而告訴人當日返家隨即發現小狗嘴巴都是血,且發現車輛擋風玻璃破裂及左前車門板金損傷,核與被告所為丟擲行為相符,更可徵該損害確係因被告丟擲石塊所造成無誤。
況告訴人於翌日即帶同其所飼養之犬隻前往動物醫院就醫,經中山犬貓動物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知其犬隻確有犬齒斷裂之傷害,衡情告訴人為上開犬隻之飼主,殊無傷害己身飼養之犬隻,以資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又苟上開犬隻係遭他人所傷,告訴人逕覓他人負責即足,亦無誣指被告於罪之餘地。
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丟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以丟擲石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犬隻及車輛,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應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復辯稱其係因狗要咬人才丟石頭云云,然依本院前開勘驗內容所示,可知該犬隻僅在被告第一次騎乘三輪車經過時有朝其吠叫,於被告離開現場並將三輪車停下時,該犬隻已回到原地,並無朝被告追咬之動作,然被告離開後,復接續多次返回現場並持石塊朝該車輛停放處及犬隻所在處丟擲,顯見被告確有毀損之意而為丟擲石塊之行為無誤,其空言辯稱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告訴人犬隻及車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多次丟擲石塊造成告訴人犬隻受傷及車輛擋風玻璃破裂及左前車門板金損傷,乃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雖未論被告之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犬隻牙齒斷裂之部分,惟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接續犯,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故持石塊丟擲他人所飼養之犬隻及他人所有之車輛,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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