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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105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18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並於106年3月22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
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06年3月2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於106年4月21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06年4月24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補正期間自被告收受上開裁定正本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被告之住所在花蓮縣,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加計在途期間5日,計至106年5月4日即已屆滿,被告迄今尚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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