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79,2016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元亮係宜蘭縣南澳鄉民代表會主席,因認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將原裝設在鄉公所側門簷上之監視器改架設至鄉公所大門左側之室外,並將該監視器鏡頭對著代表會出入大門與停車庫,造成前往代表會洽公民眾及代表會上班員工隱私未能確保,嗣因經代表會電話通知鄉公所撤除該監視器未獲處理,心生不滿,民國104年5月16日清晨3時59分許,李元亮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入代表會停車場後,為調整監視器攝錄角度使鏡頭不再朝著代表會大門、車庫攝影,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清晨4時4分許,擅自持撿拾之磚頭用力敲打監視器,造成監視器支架彎曲變形、機殼及訊號線孔破裂,遇雨則會導致監視器進水,已達毀損不堪使用之程度,嗣經鄉公所交由開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天科技公司)更換該監視器攝影機(含支架)花費新臺幣(下同)8千元,足生損害於宜蘭縣南澳鄉公所。

二、案經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撿拾磚頭擅自敲打上開監視器,且該監視器事後經鄉公所更換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該監視器僅是攝影角度下垂,只要監視器調回原有角度即可使用,並未達毀損不堪用之程度,鄉公所是與代表會相處不洽,為提出告訴才交開天科技公司更換云云。

經查:㈠上揭監視器因被告持磚敲打之行為,已達毀損不堪使用程度乙情,業據證人即南澳鄉公所行政課課員毛彥鈞、技士林百瑞、開天科技公司工程師黃裕倉證述在卷,復有開天科技公司開立更換該監視器之報價單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上開錄影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㈡該監視器因被告持磚敲打之行為,已造成監視器支架彎曲變形、機殼及訊號線孔破裂,必需更新,否則遇雨水監視器定會進水,而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南澳鄉公所乃花費8千元交開天公司更換攝影機(含支架)乙節,業據開天公司工程師黃裕倉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開天公司開立之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是該監視器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已堪認定。

㈢又開天公司上開報價單日期固記載104年5月12日而在本案發生日104年5月16日以前,然此係因報價單日期漏未更改,日期係誤載,更換產品內容並無不實乙節,亦據證人黃裕倉證述在卷;

又證人黃裕倉於案發不久經南澳鄉公所通知查看監視器時,已發現監視器支架彎曲變形,必需更新,事後再經鄉公所通知前往調整監視器畫面,無法將畫面調整清晰,亦據證人黃裕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是證人黃裕倉在第一次前往查看之際,該監視器支架已彎曲變形,顯見被告持磚敲擊力道不輕,更足以導致機殼及訊號線孔因此破裂,該監視器當時顯見已達不堪使用程度,是縱如證人黃裕倉證述距實際更換監視器中間雖經過1個颱風侵襲,亦僅是加劇已毀損不堪用之監視器毀損程度,無從推斷該監視器之破損係因颱風造成而與被告無關,從而,自不得因該報價單日期誤載以及至更換監視器期間有颱風經過,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當時在南澳代表會工作之證人周筱慈雖到庭證稱:被告持磚敲擊監視器發生後不久,鄉公所僅是調整監視器並未更換等語,惟該監視器事後確有更換,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證人周筱慈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屬顯然。

至警員高玉樹、余銘雄僅是因鄉公所報案而到場處理之警員,其等就該監視器是否已達不堪使用毀損之程度,並非其專業權限內,且該監視器在被告大力敲擊即發生支架彎曲變形及機殼、訊號線孔破裂之受損情形,已如上述,該監視器已達毀損不堪程度,已然明灼,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毀損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南澳鄉公所設置之監視器攝影角度偏差,以及南澳鄉公所與代表會平素相處不睦,竟未思理性解決,反趁清晨無人之際持磚敲打毀損監視器,誠非有當,兼衡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被告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暨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