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曾大千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 (二)案經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並販賣仿冒「UNDERARMOU
- (二)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
- 四、沒收之宣告:
-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三)查本件扣案仿冒「UNDERARMOUR」商標之運動服1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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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儉股)
被 告 曾大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運動外套壹件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大千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3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2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102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曾大千明知「UNDER ARMOUR」之商標圖樣係昂德亞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適用於運動服等物上,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該商標圖樣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104年11月中旬前某日,向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曹先生」所購得之運動服,係仿冒「UNDER ARMOUR」之商標圖樣之運動服,竟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50元之價格購入,再自104年11月中旬起至104年11月24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路與中正街口處擺攤陳列販售,並以每件800元價格售出上開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圖樣之運動服共2件。
嗣於104年11月24日經昂德亞摩公司派員佯裝顧客向曾大千購得仿冒「UNDER ARMOUR」之商標圖樣之運動服1件,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大千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梁惠璽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背面),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表1份、UNDER ARMOUR鑑定報告1份、現場照片8張及被告出售仿冒「UNDER ARMOUR」之商標圖樣之運動服1件所親自書寫之收據便條紙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1至37頁、第26至28頁、第38至40頁、第24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並販賣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圖樣之運動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除損及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外,更實質破壞商品之競爭秩序,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顯非可取,又其雖與告訴人昂德亞摩公司達成和解,並願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各賠償1萬元,共計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至今僅支付3期共3萬元之賠償金額,其餘金額並未給付,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影本3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查,是告訴人尚未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僅有2件,且僅遭查獲仿冒告訴人商標商品之運動服1件,未有遭查獲大量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形,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之前從事沖床的技師、因健康因素而改行至市場賣衣服、現在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中有近80歲之父母親及1個約20歲之兒子、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運動服1件,為被告購入後所有,係供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雖曾經告訴人公司派員佯裝顧客購買,惟告訴人公司本無購買之意,鑑定後即交由警方扣案,是該扣案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運動服1件仍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自承就前揭陳列之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運動服商品已賣出2件,1件賣800元等情(見警詢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被告販賣之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運動服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刑法第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九十七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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