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上,75,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9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金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藥「福臨」叁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金色於民國105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附近農田某處,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年約40多歲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農藥「福臨」(三氟敏,50公克裝,批號:12452號)13包(該農藥為簡志豪所有,於105年5月中旬前某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倉庫失竊)來路不明,應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購入。

嗣於105年6月8日13時4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金色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扣上開農藥「福臨」10包(業經簡志豪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金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某真實姓名不詳、年約40多歲之成年男子故買農藥「福臨」贓物之事實,惟辯稱:伊僅購買上開農藥「福臨」10包,購入之後尚未使用即為警查獲,並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故買農藥「福臨」13包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某真實姓名不詳、年約40多歲之成年男子故買農藥「福臨」之贓物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於告訴人簡志豪、證人即被告之丈夫王耀南、證人即農藥「福臨」之供應商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被告故買上開農藥「福臨」贓物之數量,參照證人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被竊農藥「福臨」共180包,嗣伊聽聞外面風聲說有人在賣便宜的農藥,遂前往宜蘭縣○○鄉○○路000○0號向該住戶即證人王耀南購買農藥「福臨」,經比對後發現商品內碼及暗碼,竟是伊家中所失竊之農藥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字卷第10頁),可知告訴人失竊之農藥「福臨」數量遠高於13包,再佐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述:大約在105年5月中旬某日,在伊住所附近農田,有一名不詳之中年男子向伊兜售警方所查扣之農藥「福臨」,伊以每包單價250元之代價向不詳男子購買,共買13包等語(見警卷第2頁);

嗣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向他人購買農藥「福臨」13包之事實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背面),被告既於警詢時明確供述伊當時購得農藥「福臨」13包等語,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承認所故買農藥「福臨」贓物之數量為13包,互核前述告訴人失竊之農藥「福臨」數量遠高於13包乙情,足認被告前開所供述故買農藥「福臨」贓物之數量13包等語與事實相符無訛,被告事後翻供所辯伊僅故買10包農藥「福臨」云云,洵屬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核犯欄所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正確罪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背面、第26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伊係農家村婦,平時辛苦耕作,某日受他人推銷農藥「福臨」,因平時購入農藥「福臨」之行情為每包280元至300元不等,而前來推銷之人之售價為每包250元,被告為撙節費用始向該人購入農藥「福臨」10包,共計節省300元至500元,原審卻判處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需繳納5萬元,判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被告所辯:伊當時僅故買農藥「福臨」10包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關於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立法既賦予事實審法院有自由之裁量權限,原審法院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判決全缺理由,或其所載理由不明或不備;

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抵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適用之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事實欄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購買上開農藥「福臨」之贓物,係「基於故賣贓物之犯意,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購買後供己使用」,惟於理由欄卻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既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農藥「福臨」(三氟敏,50公克裝,批號:12452號)13包,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貪圖一時利益,而收受之」,並於主文欄諭知「林金色收受贓物」,堪認有主文、事實與所載理由不相適合、齟齬之違誤。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故已引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作為沒收犯罪所得之依據,惟漏未引用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且量刑不當等節,固經本院指駁如前而認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既已預見真實姓名不詳、年約40歲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農藥「福臨」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貪圖一時利益而予以故買,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贓物之困難,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故買之農藥「福臨」具有相當之財產上價值,其所故買之數量為13包,扣案之10包雖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惟尚有3包未經扣案乙情,暨斟酌被告犯後固坦承大部分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丈夫與兒子、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故買而得之農藥「福臨」13包,均屬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且既為被告故買而得之物,均可認屬被告所有者,除其中10包業經扣案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3包爰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