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28,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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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滄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滄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滄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確定。

然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一0四號、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八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月(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六月(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五月(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確實戒除毒癮,復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商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七日九時三十三分許採尿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滄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吳滄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及法院之科刑判決及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害而又施用毒品抵癮,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然念其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的、造成社會潛在侵害及用毒成癮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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