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41,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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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晨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5號、104年度簡字第334號、第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

前開緩起訴經檢察官撤銷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入監執行中。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凌晨某時,在盧星志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27日6時2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盧星志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A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

本件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內一再施用毒品,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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