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43,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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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敬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一百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號、一百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號、一百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八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再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上字第三號駁回上訴確定,一百零四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悛悔,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施用,猶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經警調驗採尿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敬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林敬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及本院之科刑判決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然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的、造成社會潛在侵害及用毒成癮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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