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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28日至106年7月27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9月17日晚間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員警另案追查黃乘龍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發現蔡文章有向黃乘龍購買毒品而通知其於104年9月18日至警局協助調查。
蔡文章警詢時,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情事,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文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三、核被告蔡文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後,竟仍未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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