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45,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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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智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號、100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3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執畢日期102年4月9日,累犯)。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接續執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確定之拘役50日徒刑),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4年3月24日起迄104年12月12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或29日下午3、4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智欽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4年9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智欽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林智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後,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於偵查時自陳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情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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