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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86號、104年度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5行補充陳述:「黃正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6月2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8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5月1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8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6月2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出強制戒治處所,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6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4月,於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07號、94年度羅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用毒品、偽造印文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97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10月,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8號、98年度易字第469號、98年度易字第55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7月確定,繼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號、99年度易字第569號、100年度易字第19號、99年度易字第301號、99年度易字第445號、99年度易字第509號、100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4月、7月、5月、5月、7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9年3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3年5月,其中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於10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甫於10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9日;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7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9月及殘刑9月9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36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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