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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賴淑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陳子昭所有之伸縮棒加裝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宜蘭縣員山鄉長嶺路段產業道路旁,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伸縮棒加裝鐮刀1支,割取許進男所有之檳榔約2000粒,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經許進男發現後報警,陳子昭則趁機騎乘機車逃逸,將伸縮棒加裝鐮刀1支及竊得之檳榔遺留在現場,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到達現場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台七線103.5公里處查獲陳子昭。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昭於警詢、偵查中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進男於警詢、偵查所陳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以伸縮棒加裝鐮刀竊取檳榔,該鐮刀為金屬製成,刀刃面鋒利可割斷檳榔枝葉(見105偵2776號卷第15、15頁背面照片),客觀上可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檳榔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職業為農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本件扣案伸縮棒加裝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之3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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