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凱傑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一)張凱傑於民國104年1月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某處,貸與
- (二)張凱傑於104年1月1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某處,貸與侯茂
- (三)張凱傑於104年2月2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某處,貸與侯茂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張凱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3次貸與被害人侯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上開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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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傑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趁侯茂華因投資股票期貨失利需錢孔急之際,為下列行為:
(一)張凱傑於民國104年1月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某處,貸與侯茂華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收取5千元之利息,於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5千元,而收取高達5%之月息(換算年息為60%)後,實際交付9萬5千元予侯茂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侯茂華簽立面額1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各1紙以供質押擔保。
(二)張凱傑於104年1月1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某處,貸與侯茂華10萬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收取5千元之利息,於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5千元,而收取高達5%之月息(換算年息為60%)後,實際交付9萬5千元予侯茂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侯茂華簽立面額1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各1紙以供質押擔保。
(三)張凱傑於104年2月2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某處,貸與侯茂華10萬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收取5千元之利息,於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5千元,而收取高達5%之月息(換算年息為60%)後,實際交付9萬5千元予侯茂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侯茂華簽立面額1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各1紙以供質押擔保。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凱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3次貸與被害人侯茂華各10萬元,共計30萬元,當時並有約定月息5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固有於上開時地貸與被害人30萬元,並約定月息5分,惟交付現金時有無預扣利息伊已經不記得,且最後被害人僅還伊30萬元,伊未獲得超過之利息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之妻子鄭佩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至第9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固辯稱有無預扣利息伊不記得云云,惟該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鄭佩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二人所證稱預扣第一期利息5千元乙情與被告所自承約定月息為5%所計算而得之金額相符,又被告係因陪同前女友至被害人處看診而相識,私下並無其他交情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且被害人自始至終均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衡情被害人當無捏造謊言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因上開緣由相識,私底下沒有其他交情,被告亦自承借錢予被害人前,只認識他幾個月,又雙方借貸既有約定利息,則於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衡情亦非無可能,被告就有無預扣利息部分固辯稱已不記得云云,然上情既經上開2證人證述綦詳,且有前開證據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至被害人固於警詢中另有證稱業已交付被告約20萬餘元之利息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前開說詞,是此被告是否有取得此部分利息尚屬不能證明,爰不予認定,併此敘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上開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予告訴人,以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非但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乙情,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斟酌被告自陳以養殖漁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係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經查,各次預扣利息均為5千元,共計1萬5千元,屬被告犯本案重利犯罪之所得,且既經被害人交付予被告收取,應認係屬被告所有者,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依前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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