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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麗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麗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號之「喜互惠超市民權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兩層隔熱餐盒1個(市價約新臺幣329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嗣江麗雯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而為該店結帳人員發現有異,當場在上開包包內起獲上開商品(已發還該店店長簡銘信保管)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麗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簡銘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庫存統計資料電腦畫面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超市貨架上商品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已發還被害人保管,且其患有產後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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