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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蟻昭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蟻昭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蟻昭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然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之傷害罪處斷。
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僅因大樓騎樓停車細故遭告訴人攝錄蒐證即情緒失控,徒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阻止告訴人繼續攝錄,且犯後飾詞狡卸,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其年逾七十五歲,無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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