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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莊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莊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莊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16日6時18分許,由謝莊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吳欽祥住處外等候吳欽祥,迨同日6時32分許,吳欽祥騎乘機車自住處駛出後,謝莊仁即駕駛前揭車輛自後方跟隨吳欽祥,並在冬山鄉義成路3段61巷口前超車至吳欽祥前方後停車將其攔下後,謝莊仁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分持鋁棒下車追打吳欽祥,吳欽祥因而倒地,謝莊仁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各持球棒接續朝吳欽祥雙手及雙腳毆打數下,造成吳欽祥因而受有右尺幹骨骨折等傷害。
㈡案經吳欽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謝莊仁於警詢時自白。
㈡告訴人吳欽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陳晏佐、徐川棋於警詢時證述。
㈣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其目前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以及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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