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607,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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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號、105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壹點參參柒公克、餘重壹點參參陸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37公克、餘重1.336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6533號卷第16頁),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號
105年度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31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及以97年度羅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迨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10號、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4年10月20日9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友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向「阿誠」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而持有,嗣於同日11許,駕駛其父陳力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與永興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337公克,驗餘淨重1.3367公克)、玻璃球管3支及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1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天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因另案遭通緝自行到案,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力生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104120302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1041417)各1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並扣有玻璃球管3支及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33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3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3支及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 雪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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