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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宜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悛悔,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六分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宜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次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
又按,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雖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之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示翔實。
總上,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足認定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是核被告林宜達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用毒抵癮之習,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然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的、造成社會潛在侵害及用毒成癮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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