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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蘋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而逕以告訴人名義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以製作表彰一定法律意義、效果之私文書,並持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被告對此自應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源益土木包工業之會計人員,未得真正名義人即告訴人之確實同意或授權,即藉持有告訴人印章之機會,盜用告訴人印章蓋用印文製作告訴人與源益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持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離婚,每月需提供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15,000元予前夫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約22,000元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
五、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藉持有之機會而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偽造合約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前開合約書諭知沒收。
是被告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付前開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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