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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倫
蕭妃娟
吳瑋凌
莊復勝
林新添
賴昱凱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77、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妃娟、吳瑋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復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賴昱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記分卡貳張沒收。
林新添、黃建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倫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奕倫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 號「星城電子遊藝場」之店長,並自102 年間某日起僱請蕭妃娟、104 年11月間某日起僱請吳瑋凌為開分員,擔任該店機台之開分、洗分及現場服務等工作。
「星城電子遊藝場」因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雖可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惟不得有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之行為。
詎陳奕倫、蕭妃娟、吳瑋凌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SLOT、滿天星7PK 、15輪、威鯨、魚高手等35台(內含主機IC板35片)作為賭具,用以聚眾供不特定之賭客與之賭博財物,而渠等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持現金向店員以兌換比「2 比1 」之比例,兌換代幣把玩SLOT機台,或分別以兌換比「1 比10」、「1 比40」、「1 比100 」、「1 比5 」在滿天星7P K、15輪、威鯨、魚高手等機台開分後,再以倍數不等之方式與機台押分對賭,在遊戲機台內進行賭玩,若押中可得依下注分數不等倍數計算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台所有,下注金額由機台沒收。
賭客贏分後,店員即依賭客贏得之代幣,或依機台顯示之分數,兌換積分卡予賭客,如欲兌換現金,再由賭客將積分卡交予陳奕倫、蕭妃娟、吳瑋凌,其再依積分卡所示積分,在遊藝場後門或2 樓樓梯間等隱密處換取等值現金予贏分之賭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05 年4 月26日16時27分許,適有賭客莊復勝、林新添、賴昱凱、黃建智在上址以該等機台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會員名冊4 張、櫃檯交接單41張、4 月份會員生日單3 張、7PK 外贈單1 張、威鯨開贈單1 張、獵魚開贈單1 張、電玩代幣1 盒、1 樓櫃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6,665 元、1,000 分記分卡171 張、500 分記分卡30張、100 分記分卡40張、會員卡194 張、會員名冊9張、帳冊6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交接單55份、會員申請單10份、回報表帳冊1 本、3 樓辦公室內現金8 萬9,550元、記分器結算機1 台、硬碟1 顆、監視器主機1 台、IC板35塊、電玩機台35台( 責付由被告陳奕倫代保管) 、營業級別證1 張、賴昱凱所有之記分卡2 張及莊復勝之賭資4,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倫、蕭妃娟、吳瑋凌、莊復勝、林新添及賴昱凱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黃建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蘭偵字第1050012006號卷第28頁反面、37至38頁、5 頁正反、40頁、8 頁及反面、22頁、17頁,105 年度偵字第2277號卷第21至23頁、52至55頁),復有證人即「星城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吳崇源、張原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贓物責付保管單、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等附卷可參,以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奕倫等7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奕倫等7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
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陳奕倫、蕭妃娟、吳瑋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莊復勝、林新添、賴昱凱、黃建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陳奕倫、蕭妃娟、吳瑋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陳奕倫、蕭妃娟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並與被告吳瑋凌自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4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陳奕倫、蕭妃娟、吳瑋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陳奕倫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奕倫身為該遊戲場之實際管理人員,被告蕭妃娟、吳瑋凌為受僱之員工,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蕭妃娟係以每月3 萬元之薪資、吳瑋凌係以每月2 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陳奕倫,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莊復勝、林新添、賴昱凱、黃建智罔視法律禁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賭博犯情尚輕,與其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7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奕倫、蕭妃娟、吳瑋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莊復勝、林新添、賴昱凱、黃建智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而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故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此規定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奕倫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賴昱凱所有之記分卡2 張,係被告賴昱凱預備供兌換賭資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奕倫、賴昱凱分別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莊復勝所有之現金4000元,係被告莊復勝向被告蕭妃娟洗分贏得之現金,亦據被告莊復勝、蕭妃娟供承在案,屬渠等犯賭博罪所得財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電子遊戲機臺(「SLOT」、│共計參拾伍臺(含IC│
│ │「滿天星7PK」、「15輪」 │主機板參拾伍塊) │
│ │、「威鯨」、「魚高手」,│ │
│ │均含IC主機板) │ │
├──┼────────────┼─────────┤
│ 2 │電玩代幣 │壹盒(內含伍佰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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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樓櫃檯賭資 │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
│ │ │陸拾伍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 量 │
├──┼────────────┼─────────┤
│ 1 │會員名冊 │拾參張 │
├──┼────────────┼─────────┤
│ 2 │櫃檯交接單 │肆拾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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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4月份會員生日單 │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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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7PK外贈單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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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威鯨開贈單 │壹張 │
├──┼────────────┼─────────┤
│ 6 │獵魚開贈單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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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0分記分卡 │壹佰柒拾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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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500分記分卡 │參拾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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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分記分卡 │肆拾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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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會員卡 │壹佰玖拾肆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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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帳冊 │陸本 │
├──┼────────────┼─────────┤
│12 │交接單 │伍拾伍份 │
├──┼────────────┼─────────┤
│13 │會員申請單 │拾份 │
├──┼────────────┼─────────┤
│14 │回報表帳冊 │壹本 │
├──┼────────────┼─────────┤
│15 │現金 │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
│ │ │伍拾元 │
├──┼────────────┼─────────┤
│16 │記分器結算機 │壹臺 │
├──┼────────────┼─────────┤
│17 │硬碟 │壹顆 │
├──┼────────────┼─────────┤
│18 │監視器主機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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