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81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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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YO 印尼國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ARY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自已」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HNILAM BT JADI SARIMIN」之記載,均應更正為:「NILAMBT JADI SARIMIN」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引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惟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事後已將竊取之手機1支返還被害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千元,被告稱已花用殆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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