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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景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景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凌晨4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騎樓前,見陳麗琴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藍色玩具電動車1 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玩具電動車,得手後逃逸。
嗣因陳麗琴於翌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前開玩具電動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經游景諺同意搜索其宜蘭縣○○市○○路0巷0 號住處,扣得該玩具電動車1 台,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景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琴及證人廖品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贓物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該玩具電動車為被害人所有,竟恣意竊取,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直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手段為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盜,竊得財物為玩具電動車,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而前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母親及6 歲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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