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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于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于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于柔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陳于柔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陳于柔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雖受刑人陳于柔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犯附表編號3、4、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5罪,受刑人陳于柔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陳于柔105年1月4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
則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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