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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漢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81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漢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李漢城前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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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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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違反森林法 │ 違反森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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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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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是 │ 是 │ 是 │
│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1-4經宜蘭地院104聲 │(附表編號1-4經宜蘭地院104聲 │(附表編號1-4經宜蘭地院104聲 │
│之刑 │ 102號合併定2年6月) │ 102號合併定2年6月) │ 102號合併定2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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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2年09月26日為凌晨1時許 │ 102年09月14日 │ 102年09月19日上午10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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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自訴) │ 102年度毒偵字第628號 │ 102年度偵字第4201號 │ 102年度偵字第4201號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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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2年度簡字第740號 │ 103年度訴字第50號 │ 103年度訴字第50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2年12月18日 │ 103年12月17日 │ 103年12月17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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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2年度簡字第740號 │ 103年度訴字第50號 │ 103年度訴字第50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3年01月06日 │ 104年01月15日 │ 104年01月15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
│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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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0號 │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7號 │ 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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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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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公務 │ 贓物 │ 違反森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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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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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是 │ 是 │ 是 │
│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1-4經宜蘭地院104聲 │(附表編號5-6經宜蘭地院104訴 │(附表編號5-6經宜蘭地院104訴 │
│之刑 │ 102號合併定2年6月) │ 194號合併定1年2月) │ 194號合併定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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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09月26日上午5時18分至5 │ 102年08月上旬 │ 102年08月12日凌晨0時許 │
│ │ 時4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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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自訴) │ 102年度偵字第4201號 │ 103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 │ 103年度偵字第4570號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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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3年度訴字第50號 │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3年12月17日 │ 104年09月30日 │ 104年09月30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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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3年度訴字第50號 │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4年01月15日 │ 104年10月26日 │ 104年10月26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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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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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7號 │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815號 │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8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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