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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407號、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吳振德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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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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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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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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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 │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 否 │ │
│之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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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4年07月20日 │ 104年02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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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偵查(自訴) │ 104年度偵字第4176號 │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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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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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案 │ │ │ │
│ │ │ 104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 104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 │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4年09月01日 │ 104年10月27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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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4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 104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 │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4年10月03日 │ 104年11月16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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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罰金之案件 │算壹日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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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407號 │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879號 │ │
│ │(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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