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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志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志因詐欺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6994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韋志前因犯詐欺案件(八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五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103年11月6日入監執行前開罪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106年6月5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6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4月10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8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699490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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