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825,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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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仁勇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勇因殺人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殺人、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95年10月4 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5 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501838461 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 年10月19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160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34 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 年12月2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件所檢附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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