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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寶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寶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寶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320號、103年度簡字第898號、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7月、4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月22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5年1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5月2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5月1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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