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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采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游采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游采萱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 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首揭有期徒刑3月、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另案為警逮捕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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