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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林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以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後,上訴人雖於同年月三十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針對上訴理由僅泛稱「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內,上訴人仍未補提敘述上訴理由之理由書狀,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函請其於文到七日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其亦於同年月四日收受前開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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