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211,201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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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玖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坤憲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妻子郭予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郭予柔前往位於宜蘭縣大同鄉羅東事業區第25林班地之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石門溪溪床上遊玩(座標為X:311543、Y:0000000),李坤憲見該處有貴重一級木紅檜2支,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紅檜2支【材積分別0.06立方公尺、0.10立方公尺,合計0.16立方公尺,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8,200元】,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後,載離現場,以此方式搬運贓物紅檜。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檜2支。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游伊鈴指述甚詳,且經證人郭予柔、周煇凱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山價查定書、贓木數量明細表、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查獲漂流木位置圖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檜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

而「紅檜」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樹種,此有農委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在卷可稽,而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查本案被告遭查獲之紅檜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未考量本案經查獲之紅檜為貴重木,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漏未引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查被告係於遊玩途中發現上開紅檜,始起意竊盜,所為固不可取,然其所竊取之紅檜材積僅0.16立方公尺,被害山價18,200元,核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非屬一般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之情形,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存令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知珍惜森林資源,且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因一己貪念而恣意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紅檜之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紅檜2支,材積為0.16立方公尺,山價為18,200元,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紅檜山價經計算為18,200元,有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酌減其刑後,併科贓額6倍即109,20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用以搬運竊得之紅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坦認在卷,然查該車輛所有人為郭予柔,尚無從證明郭予柔自始即知悉被告使用車輛係為行竊之用,此經證人郭予柔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6頁筆錄),是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係由郭予柔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紅檜2支,業經羅東林管處人員代表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則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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