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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穩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穩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拾貳點玖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拾貳點玖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孫穩融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先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初某日購入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二日八、九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二一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經警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純質淨重二十二點九九二公克)後,再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穩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應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扣案晶體一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二十二點九九二公克),則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即明。
總上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孫穩融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惟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另其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皆不另論罪。
至被告雖同時持有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是其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未成罪,故其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論併罰之。
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後,仍未思悔悟遠離毒害而猶用毒抵癮且持有大量毒品,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其有戒毒決心,並兼衡其職業為商,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純質淨重二十二點九九二公克),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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