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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蔡林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時,見蕭雅婷在該處獨自一人行走於路邊,即以搶奪之犯意,先以橙色塑膠袋套住車牌,跟隨於蕭雅婷左後方,行經蕭雅婷身旁時徒手搶奪蕭雅婷之手提包(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153元、身份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鑰匙1串),以此方式將上開手提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搶奪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
蔡林搶得上開物品後,將現金取出,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宜蘭縣礁溪鄉猴洞溪旁。
經蕭雅婷報警後,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5年3月27日晚上7時35分許帶同蔡林至宜蘭縣礁溪鄉猴洞溪取回手提包等物。
二、案經蕭雅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蕭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5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4張、切結書、租用.分期購買機車.切結.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案機車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搶奪所得現金3000元,但被告於警詢中稱搶得現金共2153元(見105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5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應該有現金2600元,告訴人蕭雅婷於偵查中證述現金應該是2000元多(見105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5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搶得現金應認定為其警詢中所述之2153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7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102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日間在市區街道上恣意搶奪被害人皮包後騎車離去,犯後坦承犯行,搶奪所得之金錢尚未返還予被害人,兼衡其職業為粗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被告本件竊取之現金2153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稱已花掉了而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5條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之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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