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260,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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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葉宜玲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提撥器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2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5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友人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104年10月13日凌晨4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50公克、驗後餘重0.0345公克)、提撥器1支及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葉宜玲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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