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391,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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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賢
廖敏鑫
鄧致誠
尚孝忠
李晉威
張永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賢無罪。

廖敏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沒收之。

鄧致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沒收之。

尚孝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沒收之。

李晉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沒收之。

張永平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敏鑫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⑤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嗣上開④、⑤二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二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確定後,再與前揭③之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⑪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⑫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⑬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⑮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嗣前揭⑥至⑪等六罪及⑫至⑯等五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八六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三年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罪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五日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始出監),保護管束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始期滿。

然其因於假釋期間再犯:⑰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⑱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前開⑰、⑱二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其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後,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另鄧致誠則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②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③等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七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許裕賢(無罪部分詳後述)因曾在址設宜蘭縣○○市○○路○○○號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工地工作,得悉陽明醫院工地地下室置放電纜線且夜間時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邀集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共同竊取,得款變賣花用,並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或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至二十時許之期間內,帶同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至陽明醫院工地地下室勘查現場,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張永平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與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李晉威及張永平基於共同竊取陽明醫院工地地下室之電纜線之犯意聯絡而謀劃、策議後,決定由廖敏鑫駕車搭載其與鄧致誠、尚孝忠、李晉威及張永平於當晚共同前往行竊。

嗣因許裕賢因故先行離開,廖敏鑫於約定時間去電許裕賢均無人接聽。

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因許裕賢皆無法聯繫,張永平則因施用毒品入睡,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遂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自行前往陽明醫院工地地下室行竊電纜線,並由廖敏鑫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鈺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國然商借之車牌號碼00─五三八一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鄧致誠則準備破壞剪一支,於同日二時二十分許抵達陽明大學工地並踰越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窗戶進入陽明大學工地地下室,再由鄧致誠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廖敏鑫、尚孝忠及李晉威則負責綑綁剪妥之電纜線後,其等四人即合力將電纜線搬至前揭自用小貨車而竊得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工程)所有且由該公司副理周建新管領之PVC電纜線(直徑5.5mm)長度五十公尺、XLPE電纜線(直徑100mm)長度一百五十公尺及LSFH電纜線(直徑100mm)三百公尺(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五元)。

嗣廖敏鑫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至尚孝忠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由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在該處除去竊得電纜線之膠皮後,張永平明知上開去除膠皮之電纜線係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共同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前揭尚孝忠之住處收受上述去除膠皮之電纜線並駕車載至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復興行資源回收廠,以一萬九千五百元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再將所得款項悉數依其與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之合意,持至基隆市孝三路某電動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人購買海洛因後,折返回上開尚孝忠住處並將購得之海洛因與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共同施用殆盡。

嗣經亞翔工程之工程師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發現電纜線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建新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共同竊取亞翔工程置於陽明醫院工地地下室之電纜線之過程與竊得電纜線後交予被告張永平銷贓,得款購毒共同施用殆盡等情,迭據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李晉威及張永平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經核胥與對告訴人即亞翔工程副理周建新、中天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譚國祥及鈺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國然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廖敏鑫、尚孝忠及李晉威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五三八一號自用小貨車之國道ETC紀錄暨車行紀錄照片、復興行資源回收場之現場照片暨資源回收買受登記簿照片、陽明醫院工地遭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李晉威及張永平之自白情節相符,堪認其等之自白咸與真實相合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李晉威之竊盜犯行與被告張永平之媒介贓物犯行胥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客觀上均具有防閑作用,當屬安全設備。又破壞剪乃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且具尖端與銳利刀鋒,自屬兇器。

執此核諸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陽明醫院工地地下室且使用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而行竊亞翔工程所有電纜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其等四人就所犯上開罪行間,因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張永平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

又被告廖敏鑫、鄧致誠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等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屬累犯而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之前科素行與其等皆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罔顧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利用陽明醫院工地保全未週之空隙率然侵入行竊電纜線再低價銷售,所得用以購毒抵癮,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損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所為甚非,被告張永平則貪圖利益而媒介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竊得之電纜線並將所得持以購毒共同施用,嚴重影響並干擾被害人尋獲失竊電纜線之可能亦破壞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廖敏鑫、鄧致誠職業均為工且皆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尚孝忠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晉威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張永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廖敏鑫家庭經濟貧寒,被告鄧致誠、尚孝忠、李晉威及張永平皆家庭經濟勉持且胥坦承犯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就被告廖敏鑫、鄧致誠、李晉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尚孝忠、張永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業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百零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

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秉此,依告訴人亞翔工程副理周建新於警詢證述亞翔公司在陽明醫院工地地下室遭竊之電纜線總價合計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五元等語,互核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均不爭執告訴人統計之整體損失金額,本院即以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五元計算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共同行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為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五元,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就其等四人各分得之四分之一即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嗣將所竊得之前揭電纜線交予被告張永平媒介銷售得款一萬九千五百元雖悉數用於購買海洛因施用殆盡,然其等售出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得款一萬九千五百元仍應屬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李晉威及張永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就其等五人各分得之三千九百元併予諭知沒收。

末以,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總計各為三萬三千零七十六元(29,176元+3,900元),被告張永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則為三千九百元,則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特予述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裕賢因曾在陽明醫院工地工作,知悉該處置放電纜線且夜間無人看管,遂基於教唆及幫助竊盜之犯意,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或同年月二十五日,唆使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前往竊取電纜線,並於當日十九時至二十時許之期間內,帶同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踰越窗戶進入陽明醫院工地地下室勘查現場。

因認被告許裕賢之所為,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教唆、幫助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並以被告許裕賢、鄧致誠、李晉威之警詢供述及被告廖敏鑫、尚孝忠、張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許裕賢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到庭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及幫助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至陽明醫院工地地下室竊盜電纜線之犯行,並持:廖敏鑫因駕車至工地搭載其返回基隆而曾至該工地,始悉該處置有電纜線,非其帶同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前往勘察,亦無教唆或幫助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至陽明醫院工地地下室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等語置辯。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即明。

至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則以揭櫫明確。

六、經查:㈠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前述,惟被告許裕賢所為究係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教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抑或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甚或被告許裕賢係與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擬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皆未細加論述而非無疑,即率以被告許裕賢所為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教唆及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提起公訴,認定事實洵非明確且適用法律亦有違誤,本院實難逕以論斷。

㈡依被告許裕賢於警詢供陳:其曾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或同年月二十五日夜間帶同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踰越窗戶進入陽明醫院工地地下室勘查現場,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八、十九時許,在張永平上揭住處提議、策劃行竊陽明醫院工地地下室電纜線,因其積欠張永平金錢,始預計以竊得電纜線分得之金錢償還張永平等語,佐以證人即被告張永平於警詢供證及偵查結證:該起竊盜案係許裕賢策劃,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十一時許,許裕賢在其住處向其提議該工地剩餘甚多電纜線可一同竊取,但未提及如何銷贓及分工,當時廖敏鑫、鄧致誠及李晉威亦在場。

嗣其等預計於當晚一同出發,但許裕賢稱隨後折返便先離開,嗣後即未再前來。

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則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自其住處出發,其因不舒服便未同去等語與證人即被告廖敏鑫於偵查結證:許裕賢於犯案前一週約十日向其提及因曾在陽明醫院工地工作,得悉該處地下室置有電纜線而邀約其與鄧致誠、尚孝忠、李晉威及張永平一同前往行竊,其等均允諾並計畫由其開車搭載許裕賢、鄧致誠、尚孝忠、李晉威及張永平一同前往,但未談及如何銷贓及分工,亦未討論事後如何分配贓款,僅擬將變賣所得用於購毒施用。

嗣許裕賢及張永平皆未參與行竊,許裕賢亦未參與銷贓,變賣電纜線所得款項則由張永平購毒後,其與鄧致誠、尚孝忠、李晉威及張永平在張永平住處施用,許裕賢亦未參與吸毒等語,即徵本件陽明醫院工地地下室電纜線竊盜案乃被告許裕賢邀集、策劃且預計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深夜出發前往行竊,被告許裕賢更擬將變賣竊得電纜線之款項用於償還被告張永平之欠款,顯見被告許裕賢於提議、謀劃行竊陽明醫院工地地下室電纜線時,係與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李晉威及張永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非基於教唆或幫助之犯意甚明。

再者,證人即被告尚孝忠於偵查中結證:聽聞係許裕賢提議至陽明醫院工地地下室行竊電纜線,且於出發當晚曾有人去電許裕賢,但許裕賢並未回應,其與廖敏鑫、鄧致誠及李晉威便未等候許裕賢而自行前往行竊等語,經核亦與證人即被告李晉威於警詢供證: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十九時許,其在張永平住處聽聞許裕賢向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張永平提議前往陽明醫院工地行竊電纜線,隨後廖敏鑫去電許裕賢,但許裕賢均未接聽,故其等等候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始搭乘廖敏鑫駕駛之車輛自行前往行竊等語與證人即被告廖敏鑫於偵查結證:決定犯案前曾去電許裕賢,但許裕賢均未接聽,且張永平因施用毒品而入睡,其便與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決定自行前往行竊等語相符,益徵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李晉威、張永平與被告許裕賢係基於共同竊取陽明醫院工地地下室電纜線之犯意聯絡後,因出發之際被告廖敏鑫聯繫被告許裕賢未果及被告張永平因用毒入睡,始臨時決定改由其夥同被告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自行前往陽明醫院工地地下室竊取電纜線甚明。

㈢總上,被告許裕賢既係基於共同竊取陽明醫院工地地下室電纜線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李晉威及張永平具有犯意聯絡,所為自非僅止於教唆或幫助之犯意如前述,是其縱於謀劃、策定後,不啻何故未依約至被告張永平上開住處集合一同出發行竊甚或未接聽電話導致無法聯繫而未及參與竊盜犯行,皆因其所為仍未達竊盜之著手階段,且乏證據證明被告許裕賢雖未實際參與行竊,但主觀上係利用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之竊盜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本院自難逕以共同竊盜罪相繩。

公訴意旨徒以被告許裕賢並未參與行竊過程且未施用變賣竊得電纜線之款項購得之毒品,即率謂被告許裕賢之行為係教唆及幫助被告廖敏鑫、鄧致誠、尚孝忠及李晉威之竊盜犯行,具體事證胥屬不足且事實認定模糊,適用法律更屬違誤,本院自難率為不利被告許裕賢之認定。

從而,本院綜據卷內事證,因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裕賢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且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裕賢所涉罪行,自難認被告許裕賢所涉罪嫌已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能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裕賢之犯行要屬不足而不能證明,爰依法就被告許裕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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