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421,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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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鈺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8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7 月6 日起至106 年7 月5 日止,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30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許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黃鈺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A0000000 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此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遭撤銷及提起公訴,嗣經法院科處罪刑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而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自陳從事油漆工、家中尚有父母親及4 歲女兒,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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