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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選任辯護人 高玉玲律師
被 告 朱志國
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志犯共同故意滅失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繳納新台幣壹拾萬元公益金。
朱志國犯共同故意滅失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繳納新台幣陸萬元公益金。
事 實
一、緣址設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中興紙業公司於國九十年間民營化後改名「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紙公司),並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收購「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環公司),林明志於七十八年即進入中興紙業公司服務,而於中興紙業轉為興紙公司時任經理,至興紙公司收購與環公司時,即任二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上揭二家公司所有事務。
朱志國則於七十二年即進入中興紙業公司任職,九十三年六月轉任興環公司經理,兼辦人事、行政及財務等業務。
林明志因興環公司之前經營者即有以私人名義開設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乃於接手該公司業務後,指示林明志改以其個人名義,在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另設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分別由公司會計人員及朱志國保管,供興環公司收支無法開立發票之銷售收支款及發放公司員工薪資、加班費、獎金等及其他資金調度使用,為興環公司實際使用之帳戶。
嗣興紙與興環公司準備合併並計畫第一次公開募資上櫃(市),乃於一0一年間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並合併公司管理帳及稅務帳二套帳,及主動補繳稅款。
於前開二套帳合一並補繳稅款後,時任興紙及興環二公司董事長王信豐(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未經起訴,背信部分經不起訴處分)、二公司總經理林明志及興環公司財務經理朱志國,三人分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主辦會計業務之人,亦明知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及十年,詎三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由王信豐指示林志明,再由林志明轉指示朱志國於一0二年間某日,將上揭以朱志國名義申請之活存帳戶及甲存帳戶,自九十六年至一0一年間部分會計憑證、及自九十三年至一0一年間之帳簿及財務報表予以銷燬。
嗣部分公司股東因前開二帳合一及補稅而知有該二私人帳戶供公司使用,乃經決議委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安侯事務所)對前開二私人帳戶查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至二百萬元以下之帳載,經會計師事務所要求公司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供查核,方查悉上揭帳戶部分相關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均已遭滅毀,而無法查核。
二、案經興紙公司股東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清榮告發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志、朱志國二人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公司會計陳淑玲於本院結証:曾與朱志國經理以推車推帳證至董事長辦公室,朱經理向王董事長報告要銷燬帳證,董事長回稱要處理好一情(本院卷第七二頁反面審判筆錄)相符。
另證人即時任公司董事長之王信豐雖否認有指示或知帳證銷燬之情,然於本院亦證稱,確曾於朱志國與陳淑玲推帳證至其辦公室給其查看時,其是告以「那麼多我怎麼看,你們自己好好處理」,但非要朱志國銷燬云云(同上筆錄第七一頁)。
經查,王信豐時任職公司董事長,並係在其任內主張二帳合一,經會計師事務所完成查核、補稅後,亦認內帳已核銷(同上筆錄第七一頁反面),是公司總經理林明志轉告朱志國董事長指示銷燬內帳相關帳證,朱志國方會將帳證推至董事長室確認,且衡諸公司縱有會計帳證須提交董事長,亦應是進行中須董事長核批之帳證,一般以卷宗夾呈送即可,又怎會有須二人合推一推車之帳證資料至董事長室?又王信豐若不知朱志國推來之帳證何用,何以交待『要好好處理』?另依卷附一0三年五月廿八日興紙公司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錄音檔於解任公司董事朱治國一案中,王信豐、林明志、朱治國三人即對其他董事詢及興環帳證一情,林明志稱:董事長你有交待我要處理掉。
朱志國亦稱與會計陳淑玲用推車推相關帳證至王信豐辦公室報告確認要處理掉,之後王信豐等董事言及『處理掉與燒掉不同』等語(他七0三卷第五六頁反面)。
足認本案有關私帳戶之帳證,董事長王信豐確係知情,且於查核補稅後指示處理掉,又既稱處理掉,當係指予以滅失,至究係燒燬或碎紙方式,則無礙係其指示辦理。
二、再查,本案興環公司利用朱志國私人帳戶為公司資金調度使用雖為內帳,但既為公司往來會計帳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即有保存期限以供查核,是嗣雖為公司於一0一年為對外集資而為二帳合一並主動補稅,但依法仍應保存前五年之會計憑証及前十年之帳簿及財務報表供核。
惟安侯事務所於一0三年受託查核朱志國前開二私人帳戶中一百萬元以上至二百萬以下區間之帳載時,表列部分支出轉帳或償還借款(如分攤電費、購買紙漿、支付票款、扣抵稅款等),經核明細分類帳與對帳單金額相符,且部分並有統一發票供核,而二次抽核,分別有四筆及廿筆均無相關資料供核,此有該事務所於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卅日出具之協程序執行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警卷㈠第十八~廿四頁、第卅一~四三頁),是前開二私帳確有部分因憑証、帳簿及財務報表滅失無法供核,核與二被告之自白相符。
是本案王信豐、林志明及朱志國就銷燬滅失公司會計帳證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而推由朱志國行之,事証已明,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志、朱志國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
被告二人與王信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具碩士學歷,分任公司總經理及兼任財務經理,而為公司之負責人及或主辦會計業務之人,對商業會計帳證之保存核課,自無從諉為不知,惟二人均係於接手興環公司後,承原興環公司模式由柀告林明志指示被告朱志國開設其私人帳戶供公司調度使用,二人並認私帳業經會計師查核補稅,即聽從董事長之指示予以銷燬滅失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惟尚未對公司造成何不利之實害之結果,公司亦經董事會一致決議,對二被告不為追究,此有興環公司第五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一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五一頁),被告犯後復均能供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另二被告前均未曾受何刑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按,本案係違反行政規範之初犯,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且二人均已退離公司,信無再犯之虞,乃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二人原與檢察官協商命分別向公庫支付十萬元及六萬元之公益金,以啟自新,並臻妥適。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明志、朱志國前揭擅將以朱志國名義申請之二帳戶部分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在興環公司內燒燬,係意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興環公司及公司股東、董事之利益,除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毀損滅失帳證罪外,亦想像競合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之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因興環公司前即有以私人帳戶供公司使用,而於興紙公司承接興環公司時,林明志即指示以朱志國開設甲存及乙存私人帳戶各一,續供公司調度使用,存摺交由公司會計保管,印章則由朱志國自行保管,該二帳戶之收、支則完全由公司經會計程序為之等情,業據二被告及証人即公司會計陳淑玲供證一致在卷。
另証人即時任公司董事長王信豐亦證陳:請安侯事務所來整合二套帳時,會計師建議補稅,所以公司依法去補稅後,由公司使用的私人帳戶回充,並將餘款交公司財務經理處理,該內帳即銷除了(本院卷第七一頁審判筆錄),益足證前開二私人帳戶確均係供公司使用無訛。
且檢察官亦已就本案經告發以前開私帳侵占公司款項之侵占、背信犯行,於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縱未經興環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及授權設立前開私人帳戶,但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查得有侵占入己之相關款項,亦難認該帳戶之資金出入狀況有損及興環公司董事或股東之財產上利益,而為二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另就銷燬前開二私人帳戶相關之會計帳證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二人僅係為方便公司調度使用,個人既未動支分毫,則二人於會計師整合二套帳證且查核補稅後,認已銷帳,一時失察即依董事長指示銷燬帳證,亦難認該帳證之銷燬,二人有何利益可圖。
另興環公司亦經全體董事一致以被告所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毀損帳冊之行為,對該公司並無增生稅務或損害發生,決議不為法律追究,此亦有該公司第五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一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五一頁)。
是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二被告毀損帳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積極事證。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乃事證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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