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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任(原名:張佑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任在營區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佑任原係陸軍蘭陽指揮部機步一營二兵,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號○○○營區內官兵寢室,趁二兵潘賢源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賢源所有置放枕頭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嗣經潘源賢發覺而循線查獲後,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因病辦理停役。
二、案經潘賢源訴由宜蘭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任自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潘賢源與證人即上尉呂佩恩、下士謝承瑜、二兵陳彥維於警詢指證綦詳,復有被告所竊取五百元之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洵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佑任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論處。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因一時貪念始行竊軍中同袍財物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衡酌其竊得之數額僅五百元,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與社會秩序之侵害程度尚微,並兼衡其現業為工,月入三萬二千元之經濟能力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佑任所竊得之五百元,業經被害人潘賢源領回,此見卷附警詢筆錄即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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