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選訴,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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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宏裕為宜蘭縣頭城鎮第20屆第三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林連生之支持者,為使不知情之林連生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一週之某日下午,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吳鴻禧住處,以每票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5000元予具投票權之吳鴻禧,除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吳鴻禧本人外,並請吳鴻禧轉達及交付其餘賄款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簡秀琴、吳家綸、吳權峰、吳季惟等4名家屬(含吳鴻禧共5票),而約定吳鴻禧及其上開4名家屬投票予鎮民代表候選人林連生。

吳鴻禧知悉上情後,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代理上開有投票權之家屬收下賄款,惟吳鴻禧事後未將上情轉達及將代收之賄款4000元轉交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家屬,僅止於預備階段(所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嫌,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黃宏裕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犯罪後六個月內之104年1月9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宜蘭縣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連生、吳鴻禧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頭城鎮第20屆第三選區鎮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稽,並有現金5000元扣案可佐(104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100、115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

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吳鴻禧於收受賄款時,既明知上開款項係用以行賄使其及其家屬簡秀琴、吳家綸、吳權峰、吳季惟於頭城鎮第20屆第三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連生之賄賂,仍俱予收受,是被告黃宏裕對證人吳鴻禧賄選之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故核被告黃宏裕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而被告黃宏裕對證人吳鴻禧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證人吳鴻禧並未向其家屬簡秀琴、吳家綸、吳權峰、吳季惟轉達賄選之意思,則被告黃宏裕上述行為應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

依前揭說明,被告對證人吳鴻禧為交付賄賂,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等犯罪型態,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宏裕觸犯公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

㈣另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

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

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是證人吳鴻禧收受與其等同戶上開4名家屬之賄賂,尚難認分別與被告間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㈤被告黃宏裕對於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黃宏裕在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其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竟輕忽法紀,而為賄選之行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所行賄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載。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至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不再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交付吳鴻禧之賄賂5000元,其中1000元為被告交付吳鴻禧收受之賄賂、4000元為被告交付吳鴻禧預備行求其他有投票權家人之賄賂,性質上乃供被告犯交付賄賂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已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上揭已交付予吳鴻禧之賄賂,雖均據吳鴻禧繳回,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賄選之處罰)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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