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葉宜玲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漢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漢鐘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揭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3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工地,飲用2、3杯保力達後,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當天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康樂路口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書 記 官 葉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