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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國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七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一0四0號及一百零二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悛悔,又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在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附近工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五六一號機車外出用餐。
嗣於同日十二時十六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恩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到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國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現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在監執行,顯見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猶駕車上路,實難見有悔意,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已坦承犯行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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