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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添發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一百零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添發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以一百零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後,雖於同年月十八日具狀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內就上訴理由僅泛稱: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而未敘明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內仍未補提敘明上訴理由之相關書狀,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以宜院平刑廉一0五交易一二六字第二四一八六號函請被告及辯護人於文到七日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並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其本人收受、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其辯護人收受本院前開函文,此見卷附送達證書即明,是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迄今因均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駁回上訴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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