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138,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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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亮
簡秋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即告訴人游健亮於民國104年7月1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西河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即告訴人簡秋鴻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西河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雙方行駛至西河一路與西河三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竟疏於注意,而發生擦撞,致被告游健亮受有腰背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被告簡秋鴻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游健亮、簡秋鴻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游健亮、簡秋鴻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游健亮、簡秋鴻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二人均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卷第15-17頁),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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