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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啟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啟平於民國104年7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298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吳文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吳文正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左肘、左前臂、右膝、左膝挫傷等傷害。
胡啟平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嗣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經被害人吳文正告訴,因認被告胡啟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文正告訴被告胡啟平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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