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200,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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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育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育杰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育杰受雇於信豐食品行駕駛自用小貨車擔任送貨員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盧育杰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聖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門門市送貨,同日上午8時58分許,途經該路與力新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黃火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力新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黃火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眼眶骨骨折、右側第6根肋骨骨折及左側頭皮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進行緊急手術後,目前仍呈現四肢癱瘓需長期臥床無法自我照護,需長期使用鼻胃管灌食和使用導尿管,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

盧育杰於肇事後,在員警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火金之妻邱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眼眶骨骨折、右側第6根肋骨骨折及左側頭皮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亦有上揭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警卷第18頁、偵卷第14頁),而被害人之傷勢經治療後,仍呈現四肢癱瘓需長期臥床無法自我照護,需長期使用鼻胃管灌食和使用導尿管,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事實,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以及上揭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在卷可參,則被害人之傷勢業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應無疑義。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受僱駕駛自小貨車送貨之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釀成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黃火金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黃火金騎乘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

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上揭鑑定會105年1月22日基宜鑑字第104000218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21日室覆字第1050022486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

又被害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然此僅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要難以此即得解免被告之罪責。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駕駛疏忽,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其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多寡迄無共識,致未成立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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