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健瑋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晚間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小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0 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段,而不慎撞及行經該處之行人即告訴人林樺暄,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5 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