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60,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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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清池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尚深路往惠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尚深路與尚深路150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與告訴人林文正所騎乘沿宜蘭縣員山鄉○○路000巷○○○路000巷○○○○○○○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林文正受有肺挫傷、右側第一、二、三、四、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肩關節脫位、右側膝蓋皮膚缺損、左側大拇指撕脫傷、下巴及嘴唇撕裂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謝清池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文正告訴被告謝清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謝清池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謝清池與告訴人林文正於105年2月18日於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林文正並於105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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