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005,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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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恒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恒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恒達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附近路邊飲用米酒半瓶多及啤酒2罐,復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至羅東鎮某路邊飲用啤酒1罐多,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至羅東市區買東西。

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27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8分,對蘇恒達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蘇恒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96年間(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

(三)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五)另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經抗告駁回確定,於102年4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103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復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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