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020,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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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海南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至8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自強新邨83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宜蘭縣○○鄉○○街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自摔,因而受有臉部擦傷流血之傷害,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救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1時32分許,在醫院對楊海南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9mg/dl(即百分之0.359),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海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59,逾越法定標準值甚多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釀成車禍事故,並因而導致自身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

惟念其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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