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3,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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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1時10分許」更正為「12時10分許」;

第11行「致蔡玉墩車輛向右滑行撞向其同向後方賴意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持續往前滑行致撞及與蔡玉墩駕駛之前開車輛同向在後由賴意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絲昭、蔡旻霓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警卷第28頁)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及其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自陳從事修改衣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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